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(节选)
编者按:
法律是残疾人维护自身权益、平等融入社会的重要保障。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,切实提升残疾人法治意识与维权能力,引导残疾人朋友学法、知法、守法、用法,熟练掌握和运用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,依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,“十五五”期间我们将推出“残疾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”系列法律专栏,系统梳理残疾人相关配套法规政策。这些法规摘编既是残疾人学法用法的“工具书”,也是全社会尊法助残的“指南针”。我们希望通过持续推送,帮助残疾人朋友遇事找法、办事依法、解决问题用法、化解矛盾靠法,让法治精神真正走进残疾人生活。用法治力量守护每一位残疾人的权利与尊严,助力残疾人平等参与、全面发展、共享幸福生活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(节选)
(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,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〉的决定》修正,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)
第三十四条罪犯收监后,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,发现身体有伤残或者严重疾病的,应当询问情况,做好记录。经检查,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,监狱可以提出书面建议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。
第四十四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、有期徒刑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,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,可以暂予监外执行。
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、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。监狱根据书面申请或者实际情况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,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、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。
第六十四条对未成年犯、女犯、老年犯、病犯、残疾犯的管理,应当照顾其生理、心理特点。
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。
第一百零五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、致残或者死亡的,由监狱按照有关规定处理,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。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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